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再抗告人 潘紀源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蒂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0四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債權人即再抗告人與債務人 楊幸 等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准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於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以上揭一千萬元擔保金遠高於執行債權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原法院另為擔保金額之酌定。原法院經審酌再抗告人因不能執行所受損害,以:再抗告人原執行名義為本金三百萬元加付利息,於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未能依通常計畫可以獲得之利益,當不至超過四百五十萬元,爰變更擔保金為四百五十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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