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尚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執其無補繳裁判費之義務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