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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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聲請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憲忠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伊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合議庭(下稱台東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有勝訴之希望,惟因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及八十九年九月起停業至今,無營業收入,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因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件,及台東縣台東市民族里辦公處證明書以為釋明外,並提出住居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居民 林惠文 所出具之保證書一份,以補釋明之不足,查該保證書已表明具保證書人願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納之訴訟費用等語,且該保證人有正當之職業,除擁有房地資產外,九十年度之所得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堪認係有資力之人,從而上開保證書足以釋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