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抗告人住居於台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十六日即告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原裁定誤載為十九日)始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乃以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判決書正本送達證書本人欄,僅由不具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之母王 邱彩雲 代其蓋章於上,並延遲轉交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實未簽名於送達證書,又欠缺收受證書,其送達不合法,況送達當日為清明節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不能專心致力於收受郵件,實際送達日期應為連續假期結束後第一天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請求調查其住所轄區郵局郵差當日出勤紀錄等相關事證,以查明原審判決書正本實際送達時間,無從調查,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