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教賢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03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件於111年2月16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教賢(下稱被告)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0頁),檢察官亦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15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先予說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宣告刑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本案檢察官主張累犯,但未為說明累犯所依據之事實為何,且就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認無庸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證人即告訴人 陳韋潔 (下逕稱姓名)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認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搜索票,臺北地院因而於111年8月24日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1226號搜索票,檢察官並於同日開立拘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員警於111年8月25日20時許,持上開搜索票搜索被告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11室之居所,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即陳韋潔遭竊之物),又於111年8月25日20時30分許拘提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臺北地院111年聲搜字第12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韋潔遭竊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被告犯案時穿著衣物、背包等照片各1份(見偵26603卷第39、43至51、58至59頁)、中崙派出所呈報單1份(見偵26603卷第11頁)、警詢筆錄3份(見偵26603卷第13至25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固於111年8月25日19時50分許曾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26603卷第43頁)可考,然被告向臺北市刑大員警同意搜索居所前,檢察官、中崙派出所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為本案竊取陳韋潔財物嫌疑人,且已聲請取得搜索票及拘票,況被告同意臺北市刑大搜索居所,與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之自首迥然不同,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辯稱:我是111年8月25日自己帶贓物去臺北市刑大自首,該警局警官均不我知道犯罪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50頁),與卷證不符,且不符自首之要件,自不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拒未賠償陳韋潔之損失,且於偵審中對於其犯行諸多推諉,避重就輕,即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交還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財物,但對於陳韋潔所遭竊之貴重財物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則矢口否認,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惡行重大,惟原審不僅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竟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而從輕量刑僅科處1年有期徒刑,此刑度酌量被告犯之惡行與責任間顯已失平衡,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被告上訴主張111年8月25日至臺北市刑大自首,並交出贓物,已有悔悟,請求依自首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已主張累犯,但未說明累犯所依據之事實,及就
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無庸依累犯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況原審已於量刑事項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後敘),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
㈡被告於檢察官、中崙派出所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
疑被告為本案竊取陳韋潔財物嫌疑人,且已聲請取得搜索票及拘票,始向臺北市刑大表示同意搜索居所,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自首規定,亦不可採。
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正道取財,以原判決事實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陳韋潔領回,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自述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被告針對量刑上訴,均不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主張陳韋潔所遭竊之貴重財物即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被告矢口否認,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惡行重大云云,然本案被告、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然本案審理範圍不包括原判決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否認、犯後態度惡劣、惡性重大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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