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丙○○〈Telegram(下稱TG)暱稱「包湯1」〉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少年康○仁(94年生,姓名詳卷,TG暱稱「金毛」,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TG暱稱「大谷」、「捍衛救援」、「Y-3」、「尚4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加入內有康○仁、「大谷」、「捍衛救援」、「Y-3」、「尚4和」等成員在內之TG群組後,即負責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嗣再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後再交予上手之工作,並約定丙○○可因之取得提領款項3%至3.5%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丙○○與康○仁、「大谷」、「捍衛救援」、「Y-3」、「尚4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嗣「Y-3」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予丙○○,丙○○再將金融卡轉交予康○仁並告知密碼,由康○仁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交予丙○○。嗣並由丙○○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Y-3」,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於111年3月13日16時許,經警發現康○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神色緊張,遂跟隨其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發現康○仁將領得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3萬元交付丙○○收受而上前盤查,並當場在康○仁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在丙○○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始未能隱匿、掩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款項,則因異常交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能隱匿、掩飾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止於未遂。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
⑴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與康○仁、「大谷」、「捍衛救援」、「Y-3」、「尚4
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經查,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與告訴人 朱慧荻 、丁○○分別以10萬元、3萬5000元調解成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未婚,要扶養母親、奶奶,母親跟奶奶身體狀況都不好,且母親最近出車禍沒辦法工作,剩其1人在賺錢之生活狀況,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雖均犯一般洗錢罪,然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原審雖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衡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行為人情狀,惟難認有何評價不充分或罪刑不相當之處,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朱慧荻、丁○○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12、21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0、80-1至80-2頁),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且被告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業經告訴人朱慧荻、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64頁),已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悔悟,是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表一】原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2至13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甲○○111.3.1314:5549,989元 洪于雯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3.1314:59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永安分行30,000元111.3.1315:01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永安分行2,0000元111.3.1315:018,128元111.3.1315:06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永安分行8,000元111.3.1315:0717,998元111.3.1315:14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永安分行18,000元111.3.1315:1549,989元111.3.1315:17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永安分行30,000元111.3.1315:18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永安分行20,000元111.3.1315:1714,129元111.3.1315:20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永安分行14,000元111.3.1315:4129.987元 宋可喬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3.1315:49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29,000元111.3.1315:5128,985元111.3.1315:58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29,000元2丁○○111.3.1316:322,9989元111.3.1316:36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30,000元111.3.1316:37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900元3 林志翰 111.3.1316:4917,021元異常交易,圈存抵銷,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