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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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教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教賢(下稱聲請人)犯本案後已有所悔悟,為與被害人商討和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移審時訊問,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本案部分犯行,並有卷內客觀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前甫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即再度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且另因其他竊盜案件遭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其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且聲請人所陳欲向被害人和解,與是否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無關,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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