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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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教賢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教賢因犯竊盜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1年9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其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前甫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2月27日因易勞改繳罰金出監),即再度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且另亦因其他竊盜案件遭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其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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