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霏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自訴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嘉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奇霏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之股東,國益公司於民國81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其後清算多年未能完結。嗣於107年3月30日,林奇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依法應為國益公司處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擔任國益公司清算人而管領國益公司金融帳戶暨其內資金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國益公司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45萬8,963元,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臺北地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解除林奇霏擔任國益公司清算人之任務,並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改選派蕭嘉豪律師為清算人後,經核對帳務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益公司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原審法院。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奇霏(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擔任國益公司之清算人時,將國益公司本案帳戶內之245萬8,963元存款轉帳至自己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筆款項是國益公司積欠 林寶珠 的款項,包括國益公司積欠林寶珠之債務228萬1,620元,及林寶珠擔任國益公司清算人期間為國益公司代墊相關事務款項17萬7,343元,合計245萬8,963元,林寶珠於107年12月10日與伊簽訂股權贈與契約時,表示這筆債權也要贈與伊,林寶珠是簽約當天向伊講的,伊當時法律知識不足,以為贈與股權也等於受贈該股東之債權,故未另外註記受贈債權云云。經查;㈠被告為國益公司之股東,國益公司於81年間經撤銷登記後,
迄未清算完結。嗣於107年3月30日,被告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依法應為國益公司處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14時41分許,將國益公司存放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45萬8,963元,轉帳至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臺北地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解除被告擔任國益公司清算人之任務,並改選派蕭嘉豪律師為清算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52、253、437頁),並有臺北地院107年3月30日107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3978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院109年10月22日、109年9月3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民事裁定(見臺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至33、39至47、79至81、83至88頁)、國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92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295至3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國益公司8
6年2月11日之資產負債表、受林寶珠委任之 張泰昌 律師製作之清單2、清單8,及被告與林寶珠簽立之股權贈與契約書等為證(見北院卷第153至159頁)。惟國益公司86年2月1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流動負債之「股東往來-林寶珠」為228萬1620元,另國益公司於93年至103年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共40萬3,040元,扣除法院退款1萬1,557元及自 魏林寶惠 返還予國益公司之款項中支付之21萬4,140元外,尚餘17萬7,343元為林寶珠所墊付,上開款項合計為245萬8,963元(計算式:2,281,620+214,140元=2,458,963),固有上開國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清單2、8為憑,然上開被告與林寶珠於107年12月12日簽立之股權贈與契約書中僅記載「緣甲(林寶珠)、乙(林奇霏)雙方係姑侄關係。甲方持有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00萬股權願以無償方式贈與乙方。乙方願接受甲方饋贈並參與公司相關事務。口說無憑故立此書據,以茲證明。」等語,該契約書已載明林寶珠贈與被告之標的係林寶珠持有之國益公司100萬股權,並無任何關於林寶珠將其對國益公司之債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轉讓與被告之記載,自無從憑該契約書即推認林寶珠有將其對國益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之情形。況觀諸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諮詢日本律師之電子郵件中(見原審卷第371至375頁),亦僅詢問如何移轉公司股權,並未提及轉讓對公司債權之事宜,是被告辯稱林寶珠於107年12月12日曾向伊表示將其對國益公司之債權讓與伊云云,實難採信。此外,參以被告在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243號民事事件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66至369頁),被告於106年間即自其父 林寬隆 受讓部分國益公司之股權,然被告並未因此承受林寬隆對國益公司之債務,其後擔任國益公司清算人期間,更同時處理國益公司股東林寬隆、魏林寶惠等人積欠國益公司債務之事宜,可見被告明知是否受讓股東對公司之股權,與股東和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本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是被告辯稱伊以為受讓林寶珠之股權,即等同於受讓林寶珠對國益公司之債權云云,允無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之母 呂子欣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去日本找林寶珠當天,離開療養院後,有打電話向我表示林寶珠將國益的一切都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40、244頁),惟證人呂子欣亦證稱被告並未向其提及有關林寶珠對國益公司之2百多萬元債權乙事(見原審卷第240頁),是證人呂子欣此部分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至於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侵占罪所侵占之客體,並不包括
無形之權利,單純權利不得作為侵占之客體。存戶將現金存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後,現金所有權即移轉予金融機構,二者屬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不具備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等語,而主張被告所為不該當於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在擔任國益公司清算人期間,在清算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乃國益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自得本於國益公司負責人身分,基於國益公司與金融機關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管領、使用、收益、處分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國益公司存放在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職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入自己帳戶,變易該持有之金錢為所有之意思,自屬侵占國益公司之金錢,辯護意旨所為主張,尚非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雖將該條項罰金刑刑度自「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30倍,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被告經法院選派為國益公司清算人,依法應為國益公司處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清算人而管領國益公司金融帳戶暨帳戶內資金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國益公司存款轉入自己之帳戶內而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國益公司清算人期間,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清算職務,竟罔顧國益公司權益,擅自將其管領之國益公司資金,予以侵占入己,且侵占金額高達245萬8,963元,致國益公司所受損害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438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國益公司,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後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245萬8,96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