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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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睿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古睿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觀諸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亦以其一路認罪到底,其認為原審之刑度部分判決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其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經由「 賴畇碩 」介紹而結識 馬國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87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案件審判中),並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慈王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聽從「慈王」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款項轉交「慈王」指示之馬國理、「賴畇碩」等人轉交「慈王」等工作,並從中獲取取款金額之1%報酬,而與前開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慈王」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23日起,先後佯為「新北市戶政事務所課長」、「新北市警察局 林志強 警官」、「板橋派出所王炳勳」及「張清雲主任」等人名義,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楊英華 聯繫,向其詐稱:因其身分資料可能外流遭冒辦戶籍謄本涉及刑事案件,必須交付現金供擔保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先於①111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予聽從「慈王」指示前來,自稱「地檢署專員」之被告,被告隨即將所收得款項放置在高鐵指定車廂之廁所內,轉交馬國理、「賴畇碩」等人轉交「慈王」,而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於②111年10月7日21時許,在上址○○街之住處前,將現金117萬元交付予自稱「地檢署專員」之被告,被告隨即將所收得款項放置在高鐵指定車廂之廁所內,轉交馬國理、「賴畇碩」等人轉交「慈王」,而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③嗣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慈王」復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街住處交付現金120萬元,於被告上前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萬元之際,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依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與其聯繫之人有「慈王」、馬
國理、「賴畇碩」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後交付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可知(見偵卷第65至77頁),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新北市戶政事務所課長、新北市警局警察林志強、張清雲主任等政府機關人員,對告訴人施詐,佯稱要其籌措資金才能申請法院公證及分案調查身分證外流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慈王」、馬國理、「賴畇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以放置在高鐵指定車廂之廁所內之方式轉交予馬國理、「賴畇碩」,再上繳「慈王」。顯見其等於收取款項後,係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被告明知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於交付上手後,對於該筆贓款之流向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其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堪認被告確有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話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接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輾轉轉交上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慈王」、馬國理、「賴畇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行為人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
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分次交付款項。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取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
第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其於假釋期間(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因故意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案件審判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即有可能因嗣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遭撤銷前開假釋,則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等旨,已非無疑。況原審已將被告前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院自毋庸對被告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等;再考量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前即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而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核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低度量刑,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與數量沒收1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2現金2萬67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3現金1萬29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