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奕榮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
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曾發函命原告補正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惟原告迄未補正,距今已有相當時
日,致本件礙難進行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中壢 簡易庭 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蔡紫凌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最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及異動索引。
二、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遷入日期、死
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三、依上開最新戶籍謄本列出於本件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死亡、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成年、變更法定代理人、變更地址而尚
未合法聲明承受訴訟之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需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四、請仔細核對上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
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
色彩標明)。若有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於司法院網站
→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並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
承人」(以下所稱全部繼承人均指不含拋棄繼承者)之最新
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入日期、遷出國外、現役、監
護或輔助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及
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否
,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
訴訟」。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
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
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所調得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
權人及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
」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
入日期、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後,整理提出下列事項:
1.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
2.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有未在上述二、所列者,應補提出其
戶籍謄本。
3.請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其最新戶籍謄本
之「記事欄」,若有「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
,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
拋棄繼承,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
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注意不論該繼承人存、歿
均需提出,俾本院核對繼承系統表是否正確及完整)。如
謄本所列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須
為命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4.請仔細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
所有權人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提
出:⑴變動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
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⑵依「異動謄本」,查明系爭土
地各該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何人?歷次變
動原因為何?(並製表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