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又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又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韋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202號被告韋又誠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又誠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23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 葉尚昇 攔查,韋又誠明知葉尚昇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因不滿葉尚昇之攔檢行為,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葉尚昇揚言「你不知道我是誰?我認識分局長,你是新來的嗎?我是大流氓,媽的,我家裡紅單一堆繳不起」等語,而以「媽的」等字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葉尚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韋又誠復因欲強行離去,遭葉尚昇制止,竟將前開機車推倒在地,並出手毆打葉尚昇,致葉尚昇受有手臂擦傷、左膝擦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韋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葉尚昇職務報告1份。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四)警員葉尚昇受傷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玉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