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2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林素鈴
被   告  鄭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
係在「堤頂大道1段南往北」,並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
交通分隊到場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6304932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方有管轄權,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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