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榮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朴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6年3月16日凌晨4時15分左右,在雲林縣○
○鄉○○村○○路○○巷○○號 余盈慧 住處門口,徒手竊取余盈
慧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騎
乘離去,之後棄置於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一處農田旁。
二、證據:㈠被害人余盈慧之警察詢問筆錄,㈡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㈢被告張家榮坦白承
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法官審酌被告竊得之
財物價值不高,而被害人也領回該腳踏車並表示不提告訴(
見被害人警察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
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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