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52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告 陳世璽 原住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一段918巷1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利息,及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貸款總約定書,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97年12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22,315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