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85號再審原告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翁千惠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併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