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合夥,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共同委託原告為彼等辦理自印尼進口煤炭一批,雙方訂立協議書為憑。嗣原告即依約進口並交付被告,詎被告僅給付部分之代墊款,尚積欠二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所訂之協議書,係代理訴外人三民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煤礦)向原告購買煤炭所訂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三民煤礦,與被告二人無涉,且被告乙○○根本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又原告已將其對三民煤礦之貨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原告即非債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再者,原告所請求者為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本件買賣價金之清償期為八十五年間,原告迄今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三、證據:提出三民煤礦股東名簿、存證信函等物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乙○○一人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又追加甲○○為共同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主張係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嗣又變更為依委任關係請求,經核與上引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亦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惟依其所提之協議書所載,該書首行即敘明為有關印尼煤之「買賣內容」,其下則就煤之規格、價格、數量、船期(即交貨期間)、付款方式等為具體約定,書尾當事人簽名欄並載明買方、賣方之意旨。是依該協議書本身之內容,明顯為買賣契約之性質。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已非可信。且原告於起訴之初,一再主張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買賣價金,嗣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始改口稱兩造間實係委任關係云云,益徵本件實則為買賣關係,原告係為逃避二年之短期時效,始曲解契約文義任意主張。綜上,本件既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買賣相關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不待言。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商品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係分期給付,最後一期之清償期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屆至,此觀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物即明。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早逾上開法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雖原告另主張均有口頭向被告二人催討,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縱其主張為真,按諸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亦因其於口頭請求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而未能中斷時效之進行。故本件買賣價金即商品代價之請求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援引抗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