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楷祐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以鼻子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10月、5年6月,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該院改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送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
10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500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0.0003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經鑑定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並無證據證明經沖洗後,該吸食器仍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該吸食器與前揭包裝袋均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頁背面、第35頁背面),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