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明
梁太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八卦漁網壹張沒收之。
梁太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八卦漁網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陳子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月11日下午2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與梁太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梁太榮攜帶其所有之八卦漁網1張,2人一同前往 鄭旭賢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魚塭後,先由陳子明拋撒該八卦漁網以捕捉漁塭內 吳郭魚 ,然因無法撒開漁網,再由梁太榮以該漁網補得吳郭魚1批(總重約7.2台斤,市價約新臺幣245元)。嗣於同日下午
2時35分許,適巡邏警員行經上址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陳子明與梁太榮,並扣得前揭八卦漁網1張、吳郭魚1批(業已發還鄭旭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子明、梁太榮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灑網捕魚,惟均辯稱:當時在漁塭抓到的魚太小,都放回去了,員警當時所查獲之魚是在其他地方的水溝抓到的云云。經查: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灑網捕魚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16至26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而被告2人為警當場查獲之魚確係自證人即被害人鄭旭賢所經營上址魚塭內補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旭賢於偵查中證稱:水溝抓到的漁會呈白灰色,魚塭裡的是黑色的,被告2人被查獲的魚都是黑色的等語(見偵567卷第18頁反面)明確,並有吳郭魚照片2張(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憑,是可證被告2人當時為警查獲之魚確係竊自證人即被害人鄭旭賢所經營之上址魚塭內無訛,從而被告2人確已著手於竊取魚之犯行,且業已得手而既遂至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子明、梁太榮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子明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子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見其等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就確有著手捕魚之事實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等所竊取財物業據被害人鄭旭賢領回;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各自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八卦漁網1張,為被告梁太榮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梁太榮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