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晚上7時31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依綺 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商,陳藝乃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由 王國印 所管領之黃色拉拉熊膠帶1捲、愛之味韓式泡菜罐頭1罐、書名:我願意之贈品髮梳1把(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372元),得手後將黃色拉拉熊膠帶1捲放入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前口袋,愛之味韓式泡菜罐頭1罐及贈品髮梳1把則放入陳藝所有、交由張依綺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惟陳藝於欲離去之際,遭店長王國印盤問,陳藝遂於當場交還上開黃色拉拉熊膠帶1捲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因王國印盤點發現商品仍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國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印於警詢中及證人張依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2至2-1頁)、證人王國印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相片(見警卷第25頁)、遭竊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28至29頁)、繳費憑單影本4紙(見警卷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證人張依綺指認被告相片(見警卷第34頁)、竊案現場地圖(見警卷第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0張(見警卷第41至80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祥民商行(王國印)之加盟契約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81頁)及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見警卷第8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業與告訴人王國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亦有和解書(見警卷第82頁)在卷可查,復橫酌被告係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且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類別及其子患有罕見類別第五類身心障礙類別,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警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暨衡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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