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能選任辯護人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能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能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徐志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志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背及左手二度4%燒傷、下唇及下唇內、下巴撕裂傷各1.5公分、2公分及3公分等傷害。詎林國能肇事後,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國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肇事逃逸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能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認被告於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徐志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志成受有前揭傷害後,被告明知此情而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即駕車離去等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佐證。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有把被害人抬到救護車上,也有陪他們去醫院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據本罪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本罪是在防止逃逸行為產生之抽象危險,並非規範「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直到救護人員將徐志成推上救護車,至此被告已盡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之義務,而不該當本罪,應判決無罪等語。
㈣經查:
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徐志成受傷後,明知此情,而未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即駕車離去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許智偉 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在於:1.被告是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受救護?及2.如符合前情,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查:
1.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並下車察看,直到救護人員到場將被害人徐志成抬上救護車離開時,其仍在現場乙事,業經證人即消防隊員 賴義烽 、證人許智偉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另被告於救護車離開後,隨之離開現場,故處理之員警隨後抵達現場時未見被告、被害人、救護車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本院與員警 陳泳同葉亮禮 間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亦堪信為真實。
2.按88年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即肇事逃逸(遺棄)罪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該條於102年修正時,經提高法定刑度,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本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又按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其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至被害人獲得救護,業如前述,已完成本條「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之立法誡命,尚難評價為逃逸。而其於處理之員警到場前離去之舉,未違反本條規範之立法目的,不能認為構成本件之犯罪。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已「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自不得另加諸需承擔「令相關人員得知真實身分」、「得被害人同意」等責任。公訴人雖認被告有通知警察處理、不得移動車輛等義務;惟此似僅涉行政處罰(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事責任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於肇事後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待
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即駕車離去等情,然所為尚與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認為構成該條犯罪。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國能確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志成於103年
9月17日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上之記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29-1、3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秀慧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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