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榮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榮華、 李榮富 及 王進發 (李榮富、王進發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旁某鐵皮工廠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以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博器具,賭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由每家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賭金,各持4張牌,先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押注賭金歸贏家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財物2,000元,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富、王進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因本案所犯公共場所賭博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賭博之財物非鉅,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他素行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被告所有賭資1千元聲請沒收,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