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澄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白澄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白澄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期間期滿,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凌晨5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白澄旺在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並從口袋取出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0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5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0頁,警卷第22、27頁)。扣案白色晶體1小包(毛重1.3公克),確為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吸食器1組亦屬被告所有供施用使用一節,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12至13、17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註銷車輛而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警員於盤查時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依規定上銬後擬進行附帶搜索前,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其褲子口袋中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車內藏有吸食器1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103年5月13日偵查報告及同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
2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足徵被告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自首並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晶體1包(毛重1.3公克),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可按,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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