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並有扣案物相片、初步檢驗相片共4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均在卷可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毒偵字第48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雖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含袋重3.04公克,檢驗後餘重2.81公克)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日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亦殘留有毒品成分,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