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第597號、第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陸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曾榮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期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9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海岸邊,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另涉他案至警局配合調查,其於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8日中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通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於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2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藏匿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11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通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上開藏匿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6個及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榮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42至44頁;警二卷第3至4頁;警三卷第9至14頁、19至21頁;偵三卷第32頁、36頁)。並有殘渣袋6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4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
4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第1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5月2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事實一之㈠、㈡犯行,均於員警尚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1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事實一之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至被告如事實一之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入監前從事魚市場臨時工、月薪新臺幣23,000元至24,000元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殘渣袋6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一之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三卷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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