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李朝富
被   告  李瑋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悅璇
  書 記 官 胡樂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短期補習班補
習服務契約書,參加原告所提供之補習課程,兩造約定課程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900元,被告已繳納100元,其
餘100,800元則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繳付,嗣因被告全然未依約繳納該
筆貸款,遠信公司乃於99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100,800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費收
據、風險承擔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胡樂寧
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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