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75歲民香港編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68年度偵字第2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 莊明棟 原在 台北 市○○○路○段○○號經營東北旅運社,於民國67年間,因偽造文書而被吊銷執照,惟仍以東北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旅行社業務,與香港華僑即被告甲○○相識已久,兩年前被告來台時曾教唆莊明棟販賣偽造美金匯票,莊明棟因苦無銷售門路而未果,68年7月19日被告再度來台,住宿台北天使大飯店,復向莊明棟遊說販賣偽造美金匯票有厚利可圖,莊明棟為之心動,乃與好友 陳景旗 商議,由陳景旗物色出售美金匯票對象,莊明棟與陳景旗兩人即一起到天使飯店與被告研商偽造販賣美金匯票事宜,並由莊明棟付予被告定金新台幣15萬元後,被告於同年7月31日回港印製偽票,陳景旗再找 洪文圃 合夥販賣,同年10月4日被告攜帶偽造之美金匯票來台住宿台北市金台大飯店,莊明棟與陳景旗攜帶洪文圃所投資交付之新台幣65萬元前往金台大飯店交付被告,並拿取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美金匯票,面額分別為4100元及6300元兩種,共計47張,由陳景旗分別交予洪文圃等人出售,說明分贓方式,被告三成,販賣人2成半,莊明棟、陳景旗共得4成半,並利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3洪文圃所經營之永新針織公司與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處所,洪文圃嗣再付新台幣15萬元給予莊明棟,連以前所付新台幣65萬元,共以新台幣80萬元向莊明棟、陳景旗買斷偽造之美金匯票22張,為便利銷售,而以新台幣40萬元代價交付知情之 林政 介,由 林政介 將偽票受款人譯音中文背書,並將知情之 陳國重 安插在台北市○○○路中央大樓3樓康福旅運社林政介辦公室內掩護身分,並介紹不知情之好友三寶銀樓負責人 詹輝雄 (不起訴處分)與陳國重認識,由陳國重分別於68年10月5日、7日、9日、12日持偽造之匯票共15張出售予詹輝雄,又經不知情之 陳貴美 介紹陳國重與台北市○○路衡陽大樓6樓不知情之 錢振中 認識後,陳國重分別於68年10月8日、10日持偽造之匯票共7張出售予錢振中,售價每美元兌新台幣37元5角或37元6角,陳國重共計銷售22張,總計賣得新台幣478萬9820元,分別交予陳景旗或洪文圃親收,陳國重除向其拿取提成新台幣50萬元外,另於68年10月12日將賣予詹輝雄4紙面額美金各6300元之偽匯票所得價款新台幣94萬5
000元,悉數攜走,逃亡嘉義,侵占入己,洪文圃嗣並付予莊明棟新台幣50萬元,陳景旗新台幣44萬元作為供給偽票之報酬。
(二) 閻澗亭 於68年9月間,經 黃有財 介紹認識陳景旗參與販賣偽造匯票,為銷售偽票鋪路,先於68年10月3日向台北市○○○路金峰銀樓內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美金300元、日幣10萬元,購價每美元兌新台幣37元8角,日幣每1萬元兌新台幣1680元,嗣在衡陽路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案發被拘時尚餘1紙50元美鈔,於68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陳景旗交3張偽票,1張面額美金6300元,2張面額美金各4100元給予閻澗亭,並囑其知情之堂弟 陳立德 同往金峰銀樓,由閻澗亭入內以「 閻仲文 」名義背書後出售予一高姓之人,售價每美元兌新台幣37元6角,共得新台幣54萬6650元,閻澗亭應得2成半新台幣13萬6666元,因扣除閻澗亭向陳景旗之借款新台幣30016元,而實得新台幣10萬6650元,閻澗亭將其所得以外之款,交由 陳德立 轉交陳景旗,同月6日及8日復由陳德立分別轉交閻澗亭4張偽造匯票,面額均為美金6300元,並由陳德立陪同前往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之義美食品店出售予不知情之吉泰貿易公司會計 劉春福 ,售價每美元兌新台幣37元4角,所售價款除扣留抽成之2成半以外,餘款均交予陳德立轉交陳景旗,閻澗亭共獲得新台幣41萬1727元,於同月18日黃有財給予閻澗亭1張面額美金4100元之偽匯票,閻澗亭再持往出售予劉春福,得款新台幣14萬2000元,分給黃有財新台幣7萬元共同侵占入己,此時閻澗亭、黃有財知悉已案發,計劃逃亡,次日同到台北市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閻澗亭再取去新台幣12萬元,連同前述雙方已分之7萬元,購買匯往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面額7萬元、12萬元之匯票2紙,黃有財購買匯往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之匯票1紙,嗣黃有財、閻澗亭及其友 鄧光翊 同在台北市花蜜咖啡廳惜別時,黃有財趁機竊取閻澗亭放於桌上準備託鄧光翊帶往高雄市兌領之2紙匯票,旋閻澗亭發現匯票遺失,即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辦理掛失手續後,趕往高雄市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守候前往領取匯款之人。
(三)黃有財於68年9月間售陳景旗教唆販賣偽造匯票,於68年9月間,收受閻澗亭所交付以代 陳文勝 向銀行開戶為由而侵占入己之陳文勝行使,於68年10月9日向陳景旗拿取偽匯票3張,2張面額美金各6300元,1張美金4100元,持往台北市日星大飯店以美金1角作為報酬,拖不知情之 周俊傑 出售,周俊傑背書後再持往中國工藝品店出售予不知情之 孫森森 ,每美元兌新台幣37元6角,共得新台幣62萬餘元,周俊傑從其抽成之美金1角中取出新台幣1500元連同抽成之餘款交予黃有財,黃有財扣除應分之2成半外再轉交陳景旗,同月11日,黃有財又向陳景旗拿取同前面額之偽造匯票3張,先由不知情之 蔣悉西 率往台北市○○路同泰銀樓兌換未果,復同往日星大飯店再託周俊傑出售,報酬仍為美金1角,周俊傑背書後仍持售孫森森,每美元兌新台幣37.65元,孫森森交付1萬元之日幣91張,餘均付新台幣,周俊傑仍從其抽成之1角美金中取出1500元連同抽成之餘款付予黃有財,黃有財扣除2成半之抽成後轉交陳景旗,而周俊傑之美金1角抽成與 蔣西悉 平分,翌日孫森森發現所買之匯票為偽造尋找周俊傑,周俊傑再找蔣悉西,循線找黃有財3人同往孫森森處,由周俊傑出具新台幣125萬元借條1紙給予孫森森收執,並由黃有財取出變造之陳文勝給予孫森森紀錄留存以憑追訴,旋周俊傑、蔣悉西要黃有財追回所兌之款項,黃有財佯帶其往台北市○○街金車餐廳追回款項時即趁隙逃逸,68年10月17日黃有財與閻澗亭同往高雄市銷售偽票,陳景旗並趕往送偽票9張交予黃有財,因無銷路而返台北市,黃有財將其中1紙面額美金4100元之偽票交予閻澗亭持售予不知情之劉春福,其餘8紙偽票於同月18日晚間持往板橋市○○路○○號之3永新針織公司交還陳景旗時,並警告警察已在追查,要其將偽票速交給其前手,說畢即退避,跟蹤陳景旗抵台北市○○○路東北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見其進入莊明棟董事長辦公室,嗣經質問陳景旗,始說明偽票係由莊明棟出資由香港華僑在港印製來台銷售等實情。翌日黃有財分得閻澗亭上開出售偽票之價款新台幣7萬元,與閻澗亭同往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購買匯往第一銀行宜蘭分行面額新台幣7萬元之匯票1紙後,與閻澗亭在台北市花蜜咖啡廳時,趁隙竊取閻澗亭匯往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面額共新台幣19萬元之匯票2紙,即趕往宜蘭第一銀行領取新台幣7萬元,隨即僱計程車馳往高雄市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領取閻澗亭之匯款時為警逮獲。
(四)林政介於68年10月12日得悉陳景旗託黃有財轉由周俊傑、蔣悉西出售之偽造匯票業經買受人孫森森發現,循線在追索該款時,竟又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陳景旗佯稱付新台幣10萬元即可擺平,致陳景旗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等語,因認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68年10月12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又本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68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69年
3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揆諸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共計25年,惟自公訴人於68年12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69年3月26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3月又17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68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12月21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1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68年10月12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2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3月又17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1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1月28日,即告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