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己○○複代理人戊○○被告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喜凱亞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 律師
丁○○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喜凱亞度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凱亞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陳國龍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家昇,有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3年3月31日所發北府工使字第093016962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被告喜凱亞管委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401元,並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93年5月26日之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9988元,並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93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9988元及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94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9988元及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分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基興公司於89年4月1日起簽訂海洋之心社區大樓委託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第1份契約),由原告管理被告基興公司興建位於臺北縣萬里鄉之海洋之心社區(即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之物業管理、清潔等綜合服務,於90年3月31日約定期間期滿,被告基興公司即以與原告簽訂「服務委託書」(下稱第2份契約)之方式,將第1份契約之服務期間延長至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為止,並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70萬4550元,因被告基興公司未按時給付管理服務費,原告遂於91年11月8日起將人員撤離喜凱亞度假村社區,惟仍應被告喜凱亞管委會之人員指示而另留任總幹事及行政助理各1人;迄至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成立後,即由被告喜凱亞管委會與原告另簽訂「服務委託書」(下稱第3份契約),將服務期間延長自9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而每月服務費用為6萬4050元;於第3份契約期間屆滿時,被告喜凱亞管委會與原告復簽訂「服務委託書」(下稱第4份契約),約定服務期間延長自9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惟原告實際僅提供服務至91年12月10日止,被告等原應依據前開契約支付原告每月之管理服務費,但僅支付至91年8月止即未再為給付,迄今尚餘91年9月之管理服務費26萬8800元、91年10月之管理服務費26萬8800元、91年11月之管理服務費11萬1825元(即附表1備註1及備註2之金額相加)及91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2萬6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備註3),經以原告所代收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17萬98元抵扣發給員工薪資(折抵方式如附表1所示),尚有49萬9988元管理服務費用未給付。而被告基興公司為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之原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因分別與其他買受人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基興公司所簽訂之第2份契約即應由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繼受,且第
2份契約,亦係被告基興公司為喜凱亞度假村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事項而代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所訂立,其法律上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事後成立之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概括繼受,況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更向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住戶追繳於管委會成立前之管理費,顯見被告喜凱亞管委會顯已就被告基興公司為社區公共利益事項所為一切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為概括承受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305條之規定,被告喜凱亞管委會自需就成立前之管理服務費用與被告基興公司負連帶責任。另原告曾於91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間為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代收管理費共58萬9338元(91年11月間代收共26萬5450元,91年12月間代收共32萬3888元),扣除代喜凱亞度假村社區所為之支出26萬6929元及已返還被告喜凱亞管委會帳戶內之12萬1308元,原告雖應將餘款返還被告基興公司及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惟被告基興公司及被告喜凱亞管委會尚積欠原告9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原告自得就代收管理費應返還之餘額與被告所積欠管理服務費主張抵銷,原告自可依據第2份契約、第3份契約、第4份契約、民法第
30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9988元等情。並聲明:被告基興公司及喜凱亞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9988元及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喜凱亞管委會則以:第2份契約為被告基興公司與原告於90年5月15日簽訂,被告喜凱亞管委會則係於91年11月16日始成立,第2份契約之權利義務與被告喜凱亞管委會並無關係,被告喜凱亞管委會係自9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始簽立第3份及第4份契約書委由原告代為管理,被告喜凱亞管委會並未指示原告於9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提供管理服務,原告僅可向被告喜凱亞管委會請求自91年
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之管理服務費共5萬551元(即附表2所示金額與附表1備註3之金額相加),且被告基興公司及被告喜凱亞管委會間亦無任何契約承擔之約定,被告喜凱亞管委會自無須就被告基興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第2份契約及91年11月16日以前之管理服務費用負擔清償責任,另原告前曾於91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代收喜凱亞度假村社區管理費共58萬9338元(91年11月間代收共26萬5450元,91年12月間代收共32萬3888元),扣除代喜凱亞度假村社區所為之支出26萬6929元及已返還被告喜凱亞管委會帳戶內之12萬1308元,並與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應支付之上開管理服務費5萬
551元抵銷,原告尚有餘款15萬550元未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基興公司則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基興公司簽訂第1、2份契約,契約期間係至喜凱亞度假村社區成立第1屆管委會為止,與被告喜凱亞管委會簽訂第3、4份契約,契約期間則係自91年11月17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被告基興公司未給付簽訂第2份契約期間之91年9月、10月管理服務費各26萬8800元及91年11月
1日起至同年月7日管理服務費6萬2720元,被告喜凱亞管委會亦未給付簽訂第3份及第4份契約期間之9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管理服務費2萬9890元(計算方式見附表2)及9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管理服務費2萬661元,另原告確曾於91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間代收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之管理費共58萬9338元,扣除代支之26萬6929元及返還被告喜凱亞管委會帳戶內之12萬1308元,尚有20萬1101元之代收管理費未返還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所不爭執,並有第1份至第4份契約書、於91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間代收管理費一覽表、收費日報表及相關存摺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基興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所提被告基興公司及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應連帶給付49萬9988元之請求,為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要點厥為:⑴原告於91年11月8日撤離時起至同年月16日是否曾受被告喜凱亞管委會人員指示而仍留任總幹事及行政助理各1人?⑵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是否需就被告基興公司所簽訂之第2份契約所積欠之管理服務費負連帶責任?⑶原告得否以於91年11月及同年12月代收而未返還之管理費與被告基興公司及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所積欠之管理服務費主張抵銷如附表1所示?⑷被告喜凱亞管委會得否以積欠原告之管理服務費與原告代收未返還之管理費主張抵銷?經查:
(一)就原告受被告喜凱亞管委會人員指示而於9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6日仍留任總幹事及行政助理各1人在喜凱亞度假村社區服務一節,為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所否認,而原告亦自承係受口頭指示並無資料可資佐證等情(見本院9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此部分之答辯,尚堪採信。
(二)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發生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參諸被告基興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第2份契約內容,該服務委託書之委託服務標的物雖為海洋之心社區(即喜凱亞度假村社區),然該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基興公司,且被告基興公司雖或為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但91年9月、10月及11月1日起至11月7日起之管理服務費用係因原告與被告基興公司所簽訂之第2份契約所生,並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約所產生,自難認第2份契約期間內積欠之91年9月、10月及11月1日起至11月7日之管理服務費為繼受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繼受負擔,至於被告喜凱亞管委會向喜凱亞度假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催收管委會成立前之管理費,係被告喜凱亞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於管理委員會地位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以供公寓大廈運作使用,並非屬就被告基興公司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資產或負債而對債權人所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尚難據此認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曾為承擔被告基興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喜凱亞管委會自無須就被告基興公司因第2份契約所積欠原告之管理服務費負連帶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三)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㈢本基金之孳息。㈣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1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代收之管理費,係由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固定比例按月繳納,用以支付喜凱亞度假村社區公共支出,此為原告與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所不爭執,依據前開規定,堪認前開管理費之性質為喜凱亞度假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設置之公共基金,非屬被告基興公司所私有,尚不得因個人事由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基興公司對其所欠之
91年9月、10月及11月1日起至11月7日之管理服務費債務與其對喜凱亞度假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負返還代收管理費之債務(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抵銷云云,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四)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本件發生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是喜凱亞度假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支付被告喜凱亞管委會所簽訂第3份及第4份契約之管理服務費,原告主張抵銷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喜凱亞管委會原積欠原告9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之管理服務費5萬551元,原告原應返還喜凱亞度假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代收管理費為20萬1101元,經扣除原告抵銷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1萬4228元,被告喜凱亞管委會尚積欠管理服務費3萬6323元,而被告喜凱亞管委會就此債務主張與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為抵銷,於法既無不合,則被告喜凱亞管委會自無須再支付其他管理服務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2份契約請求被告基興公司給付49萬9988元及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所提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唐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1:原告主張管理服務費用及抵銷之狀況(新臺幣)┌─┬────┬───┬─────┬────┬─────┐│編│年月日│應繳之│以代收管理│尚餘未繳│備註││號││管理服│費抵銷管理│之管理服│││││務費用│服務費用額│務費用││├─┼────┼───┼─────┼────┼─────┤│1│910901│268800│72412│196388││││至│││││││910930│││││├─┼────┼───┼─────┼────┼─────┤│2│911001│268800│57293│211507││││至│││││││911031│││││├─┼────┼───┼─────┼────┼─────┤│3│911101│62720│26165│36555│62720之計│││至││││算說明見備│││911107││││註1│├─┼────┼───┼─────┼────┼─────┤│4│911108│49105│0│49105│49105之計│││至││││算說明見備│││911130││││註2│├─┼────┼───┼─────┼────┼─────┤│5│911201│20661│14228│6433│20661之計│││至││││算說明見備│││911210││││註3│├─┴────┼───┼─────┼────┼─────┤│合計│670086│170098│499988││├──────┴───┴─────┴────┴─────┤│備註1:91年11月1日起至91年11月7日:6萬2720元││說明:依據原告與被告基興公司簽訂之契約,每月管理服務費││用為26萬8800元,共服務七天,故以比例計算為6萬27││20元。(268,800/30*7=62,720)│├───────────────────────────┤│備註2:91年11月8日起至91年11月30日:4萬9105元││說明:依據原告與被告喜凱亞管委會簽訂之契約,每月管理服││務費用為6萬1000元,共服務23天,故以比例加計5%││營業稅計算為4萬9105元。││(61,000/30*23*1.05=49,105)│├───────────────────────────┤│備註3:91年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10日:2萬661元││說明:依據原告與被告喜凱亞管委會簽訂之契約,每月管理服││務費用為6萬1000元,共服務10天,故以比例加計5%││營業稅計算為2萬661元。││(61,000/30*10*1.05=20,661)│└───────────────────────────┘附表2:9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管理服務費之計算方式┌───────────────────────────┐│91年11月17日起至91年11月30日:2萬9890元││說明:依據原告與被告喜凱亞管委會簽訂之契約,每月管理服││務費為6萬1000元,計服務14天,故以比例加計5%之││營業稅計算為2萬9890元。││(61,000/30*14*1.05=29,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