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9時39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廣西路口處,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紅綠燈口而闖紅燈,不過係因異議人之女兒感冒發燒,伊當時亦服用感冒成藥,頭昏精神不濟,於趕赴診所看診取藥途中,行經和平路與廣西路口處,因車速較快,未及剎車,誤闖紅燈,且異議人為單親家庭,家境清寒,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BD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相片2張在卷可稽,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係00年出生,且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且遵守相關交通規則。是以,自不能以未及剎車,誤闖紅燈或家境清寒之理由,即解免應依相關交通法規駕駛之責任,而任意闖越紅燈,是異議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