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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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民國97年11月23日、97年12月1日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4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價值共新台幣(下同)270元之牛奶1瓶及男用內衣1件,得手後逃逸。竟食髓知味,復於同年12月1日8時2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價值共500元之護唇膏1支、痘痘貼3包及 舒酸定 牙膏2條,未結帳即離去。嗣經乙○○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係甲○○所為,迨於同年12月22日21時50分許,甲○○再次前往該超商時,經店員報警而當場逮獲,並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扣得上開所竊之護唇膏1條、舒酸定牙膏1條、痘痘貼1包等物(已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二│被害人乙○○警詢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述│實欄所示之財物│├──┼─────────┼──────────────┤│三│證人即店員 羅文祥 警│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23日20時20│││詢證述│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竊取牛奶││││1瓶及內衣1件│├──┼─────────┼──────────────┤│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23日20時20│││片4張│分許及97年12月1日8時22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竊取財物│├──┼─────────┼──────────────┤│五│護唇膏1支、舒酸定│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財物│││牙膏1條及痘痘貼1包│。足見被告確有竊取護唇膏等物│││扣案│之行為│├──┼─────────┼──────────────┤│六│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害人乙○○已領回失竊之││││財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