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無犯罪前科。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搭乘豪泰客運公司臺北往新竹班車南下,在車內座椅墊縫隙,拾獲甲○○所有,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搭乘豪泰客運公司新竹往臺北班車北上途中不慎自隨身攜帶之皮包落出遺失之SONYERICSSON牌W9101型行動電話機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攜回家中,並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將自己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插入該行動電話機通話使用。嗣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大同分局員警據甲○○提供該行動電話機之序號調取通聯紀錄,循線查出乙○○涉案,乙○○經通知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大同分局說明,並交出前揭拾得之SONYERICSSON牌W9101型行動電話機一具。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甲○○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行動電話機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0000000000雙通聯紀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六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良好,其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惟所侵占之物價值尚屬非鉅,並經證人甲○○取回該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卷第二十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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