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8年2月間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台灣銀行表示聲請人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無從辦理協商,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8,244元,尚須支付每月租金12,000元,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所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
乃為台灣銀行表示聲請人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無從辦理協商,此有台灣銀行98年3月10日債管字第09800015921號函(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具狀稱其任職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8,244元
云云,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6、57頁),其任職前揭公司之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555,400元、615,714元,是聲請人任職前揭公司之月收入應為48,796元【(555,
400+615,714)÷24=48,796】。㈢聲請人主張其所負債務僅一筆,即其與父親丙○○、胞弟甲
○○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計6,821,612元,此亦經台灣銀行函覆:「聲請人擔任坤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餘額迄98年4月1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6,818,321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又該筆債務經向主債務人坤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甲○○、乙○○(聲請人)等執行結果,除僅就甲○○、乙○○之薪資部分受償外,餘均無具實益之財產所得可供執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14頁),應係真實。㈣至聲請人雖稱其尚須支付每月租金12,000元,是其於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云云,然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既與坤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父親丙○○、胞弟甲○○需平均分擔連帶債務計6,821,612元,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就該連帶債務之
4分之1負責,縱考量台灣銀行前揭函覆所稱:「該筆債務經向主債務人坤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甲○○、乙○○(聲請人)等執行結果,除僅就甲○○、乙○○之薪資部分受償外,餘均無具實益之財產所得可供執行」等語,聲請人亦與其胞弟甲○○共同負擔前揭連帶債務,即聲請人所負債務額為3,410,806元(6,821,612÷2=3,410,806)。復審酌聲請人已負債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乃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按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計算,此既已涵蓋食、衣、住、行所需必要費用在內,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0,991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8,796元,扣除本院所認定聲請人每月上開支出10,991元後,聲請人每月有37,805元可供清償債務。從而,以聲請人所應分擔之債務3,410,806元,再除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37,805元,聲請人約需償還90個月【3,410,806÷37,805=90】。又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36歲單身未婚,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是聲請人按月清償債務共90個月後,尚未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