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聲請人 吳莉蓁 即債務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林敦熙 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紋守 相對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長島清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4萬4,563元之薪資固定收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給付總額為53萬4,759元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3萬元,合計共288萬元,則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364萬3,575元觀之,清償比例已達百分之79(2,880,000÷3,643,575=79.04%),復審酌聲請人上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需與其兄弟姊妹 吳嘉泉吳雁泉吳子泉吳祁泉吳海泉王吳秀泉 、吳峪泉、 吳岳泉 等8人共同負擔渠等無收入且喪偶之母 馬佩英 之扶養費,此有戶籍謄本及馬佩英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考,又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聲請人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2,212元(即本人10,991+母10,991×1/9)及因職業為業務員所必須額外支出之油資2,000元,共為1萬4,212元,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3萬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及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司法事務官蔡琬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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