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夜間」更正為「下午10時35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時酒醉,無攻擊員警之意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警員 洪光華 、 楊立基 於民國97年6月28日下午10時35分許,因接獲民眾報案高雄市○○區○○○路○○○號有打架事件,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與其兄 李坤賢 正大聲咆哮,被告並持鐵椅追打其兄,嗣經警員2人制止後,被告即以右腳踹向警員楊立基之左小腿及膝蓋,且作勢毆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同日遭逮捕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對於案發當時係因其與同事飲酒,其兄以言語挑釁,致2人發生言語衝突乙節,知之甚稔,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至臻灼明。是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於警員楊立基、 紅光華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腳踹向楊立基之左小腿及膝蓋,並作勢毆打,顯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之正當作為,應予嚴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