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30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1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前科,且素行良好,固堪屬實。然原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易,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7,839元,業經具狀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如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