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7月31日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該員警查明,因伊並沒有騎乘系爭機車,看是否有誤開罰單,伊只是路過行走,該員警請伊出示證件,這樣就能開罰單,看是否能不需繳費或有證據,請查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受處分人如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雖經異議人拒簽,然已記載「拒簽」並
將通知聯當場交付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1紙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舉發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之違規行為乙節,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為伊舉發,伊等是巡邏經過,沿著太平路由南向北,異議人剛好從對向騎過來,是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後載2名女子,他們3人皆未戴安全帽,當時發現後,伊等就掉頭迴轉,在100公尺遠的地方追到他們,當時他們已經停下來,就在違規地點,伊等就依法舉發,異議人辯稱他沒有騎乘機車,但是伊等就是看到他騎機車沒戴安全帽才迴轉舉發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有與2名女子出現在舉發現場,堪認證人上述所言非虛,且本件證人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足認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無訛。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當時除了異議人騎乘的機車外,尚有他車輛,但是伊等看到的確實是異議人騎機車後載2名女子,都沒戴安全帽,他停下來時,伊等想要找該機車鑰匙,但是沒有找到,另外一名女子,已經趁機逃逸,那邊有路燈,當下只有異議人那台機車,不會看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異議人當庭自承有於98年7月31日2時51分許,出現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亦不否認有跟警察說與該2名女子是朋友關係乙節,足認證人所述非虛;再者,異議人當庭固辯以伊是在凌晨時段,走路經過該處,要到朋友家,伊只是去7-11買東西,順道過去云云,然異議人亦自承伊不知道該朋友年籍,跟他不是很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聯絡電話,也不知道他姓什麼,住址也沒記,如何走法,伊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豈有在凌晨時段去非熟識之友人住處,縱算只是順道去非熟識友人住處,又焉有不知友人姓名、電話之理,據此,堪認異議人上揭當庭所辯,應係飾詞狡辯,實非可採。另異議人請求查明證據云云,然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錄影為唯一之證據方法,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是以,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舉發員警有誤判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業如前述,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從而,異議人本件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裁處,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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