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伍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9224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
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姜悌文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二分之一(1,710元)│
├──────┼────────┼───────────┤
│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
│第二審證人旅│530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費││擔。│
├──────┼────────┼───────────┤
│合計│6,605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
│1,710元、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惟相對人已預繳第二審證│
│人旅費530元(此部分不算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4,365元(1,710元+2,655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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