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8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暨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
書狀答辯:其就積欠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惟其現共積欠所有
銀行之債務為新台幣(下同)376萬餘元,故希望可以分期
給付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31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著有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書狀請求分期給付,每月攤還1,80
8元,並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惟被告每月願攤還之金
額僅有1,808元,是原告需待178個月後始得取回全數之債權
金額,非可謂無甚害於原告之利益,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
尚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