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己○○庚○○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與其兄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山豬堀二號馬偕護校工地事務所會議室內,邀承包商己○○協調新建工程款事宜,過程中,甲○○與己○○一言不合,竟互抓對方胸口衣領,己○○先徒手毆打甲○○臉部,甲○○亦以拳頭回擊,丙○○見狀即將二人推開,惟甲○○、己○○二人仍靠在一起互毆,此時陪同己○○前來而在會議室外等候之乙○○、丁○○(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即進入會議室內,丁○○詎仍不知悔悟,與乙○○、庚○○、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甲○○、丙○○二人,甲○○亦予以還擊,但丙○○遭丁○○、乙○○追打,僅繞著會議室躲避並未還手,致甲○○受有鼻樑浮腫約四×三公分、左顳部血腫約三×一‧五公分、左耳後瘀紫約一‧五×○‧五公分之傷害;丙○○受有鼻樑挫傷浮腫約二×二公分、左鼻中隔內側紅腫之傷害;乙○○受有左耳挫傷紅腫約五×三公分、右顳部浮腫約七×五公分之傷害;己○○受有左頰擦裂傷一處約三×○‧三公分、右頰擦裂傷二處各約一‧二×○‧五公分及○‧五×○‧一公分、右頸擦裂傷一處約一‧二×○‧二公分之傷害;庚○○則受有右上臂挫傷約八×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乙○○、己○○、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庚○○對於上開互毆致傷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時目擊雙方爭執過程之戊○○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且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甲○○、丙○○、乙○○、己○○、庚○○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公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另被告乙○○、丁○○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進入會議室勸架,僅出手幫忙拉開雙方而已云云;被告丁○○則辯以:伊並未打人,且其亦未受傷云云。然查:被告乙○○、丁○○確有毆打甲○○及丙○○乙情,已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互毆情形?)是。」、「(問:情形如何?)我進去會議室時,甲○○、己○○同時站起來,他們站起來,互抓對方,他們兩個人中間還夾著一個丙○○及一位秘書,他們都互相抓住胸口的衣服,這時候丙○○就站起來,後來己○○就打了甲○○,甲○○用拳頭回擊,都是打頸部以上位置,丙○○站起來將他們兩人推開,在乙○○、丁○○、庚○○進來之前,有一個人站在甲○○後方,將甲○○拉住,丙○○順勢將己○○抱開,可能是沒拉住,己○○、甲○○又靠在一起打,突然從外面傳來一聲巨響,是窗戶傳來的聲音,後來才知道是瓦斯筒丟擲的聲音,乙○○、丁○○、庚○○要進來,但是門被鎖起來,他們進不來,他們就從另外一個房間的門進來,當時甲○○、丙○○正在拉扯,我看到乙○○走在前面,加入戰局,我看到他先打丙○○,因為當時丙○○背對他,且最接近他,後來丁○○、庚○○也都加入,但是看不出來他們是否出手,丙○○被打後,就一直繞到我這邊,沿路被丁○○、乙○○追著打,我沒有看到他是否有出手,後來我看到丁○○拿椅子打丙○○,丙○○被打到角落,走到我這邊來,我擋著丁○○,丁○○將椅子向丙○○丟,椅子丟到天花板,打到我,這時候我就沒有看到甲○○那邊的爭執,這整個過程我沒有看到丙○○出手。」、「(問:除了丁○○拿椅子丟丙○○外,其他人是否有拿何工具打人?)我沒有看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情節相符,按證人戊○○與被告等人並無何仇怨,當無構詞誣陷而致身罹偽證重罪之可能,且其尚指明被告甲○○確有出手回擊,亦無迴護之情事,其證詞堪可採信。被告乙○○、丁○○所辯無非諉卸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丁○○、己○○、庚○○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丁○○、己○○、庚○○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先後毆傷乙○○、己○○、庚○○,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乙○○、己○○、庚○○三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受害較重之己○○部分處斷。又被告乙○○、丁○○、己○○、庚○○四人間對於共同毆打甲○○、丙○○,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丁○○、己○○、庚○○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雙方因工程款素有紛爭,一言不合之刺激,竟起意傷害對方及傷害之手段,雙方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被告乙○○、丁○○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被告甲○○、己○○、庚○○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惟迄今尚未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己○○、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有正當職業,且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亦與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乙○○、己○○、庚○○,致乙○○、己○○、庚○○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被告乙○○、己○○、庚○○、丁○○之指訴及上揭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己○○發生爭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自始至終伊僅被打,並未還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
四、經查:㈠被告丙○○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自白犯罪,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乙○○、己○○雖曾指訴確遭被告丙○○毆打;被告庚○○指稱被告丙○○
與甲○○將己○○壓於牆角毆打之事實,惟被告丁○○供稱:當時場面很混亂,大家互毆,伊立於最外面,看不到,無法肯定誰打人,誰勸架(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而被告乙○○、丁○○、庚○○均係己○○之員工,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僅憑渠等之供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丙○○涉有傷害之犯行。況目擊證人戊○○亦結證稱:整個雙方爭執過程,未見被告丙○○動手打人,已如前述,且證人如有心迴護,何以仍指被告甲○○確有動手?顯係被告乙○○、己○○、庚○○在互毆過程中,誤以為亦遭被告丙○○毆打,始為前開供述,渠等指述被告丙○○共同傷害云云,應非可採。
㈢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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