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偉而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昌公司)解散清算事件,聲請人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經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士院儀民德九十一司字第七一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辦理公司清算事宜,清算程序中,依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方面尚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另負債方面,優先債權計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聲報結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救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計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吉聲報結欠營業稅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普通債權則另有銀行借款、利息暨墊付費用等,金額計九千六百一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二者合計九千九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負債顯已大於資產,聲請人僅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請准予宣告偉昌公司破產,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申報債權函(均影本)為證。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可憑參考。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偉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偉昌公司雖尚有現金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惟負債卻高達九千九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該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雖勉可組成破產財團,惟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偉昌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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