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出入證號:
(現於臺北市○○區○○街○○號內政部入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規定,惟該法第2章國民入出國,第3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
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偷渡入境,影響國家安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初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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