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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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毛毯,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載明甲○疏未注意,貿然將煙蒂彈出車外,掉落後車斗而延燒所及者係乙○○所有置於後車斗之紅色毛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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