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01號聲請人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融 相對人 鄧正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7號事件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3月6日111年度上字第760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8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