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8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威智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黃緯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6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上述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被告即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即112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訴訟上調解成立,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就反訴部分,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原應繳納之裁判費,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8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經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2,460元,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60元【計算式:3,420元-2,460元=96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96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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