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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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99號聲請人 羅羽汝 相對人 葉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高偉以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5萬元,並擔保債權總金額45萬元正,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09年9月21日,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參,今以本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又原債權於104年9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分別於確定日前有104年9月23日借款30萬元,另於105年2月24日借款20萬元,此有本票影本2紙可參,爰在45萬元範圍內請求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其中票號CHNo257802號本票未載到期日,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另票號THNo581977號之本票到期日為105年8月23日,故聲請人之債權皆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11月13日新院平民政106司拍199字第03134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合法通知招領。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