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0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于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于富有心想要戒毒品,但因有兩小孩要扶養照顧,房子是承租的,本身有低收入戶之證明,原審雖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因還有一個還未開庭之案子,想說可以一起申請藥物治療,所以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法官改藥物治療,這樣可以戒掉毒品,也可以工作賺錢租屋及扶養照顧小孩,請准予藥物治療,無庸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又按「(第24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上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但倘檢察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于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19時,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0樓之0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抗告人坦白承認,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本件案發前5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雖謂其已坦承犯行知錯悔過,並以須工作賺錢租
屋扶養小孩為由,請求在外自行藥物治療勒戒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自行在外藥物治療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案發前5年內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亦未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首揭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原審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家人之扶養、照顧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