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繼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繼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繼富(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YM-08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並下車步行至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紫玲 停放該址之牌照號碼PVR-976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嗣陳紫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紫玲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員 陳璽傑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級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被害人的東西,且我賺錢養活自己,生活過得去,沒有必要去做壞事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紫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的店員,於106年9月21日7時許,將我使用我父親 陳佔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陳佔先),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騎樓處,俟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我要拿取置物箱內之錢包,發現我的錢包及錢包內的現金2500元遭竊取,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一名可疑男子在我停車處徘徊,停在我的機車旁;我的機車係停在上址垃圾桶(按指垃圾子母車)左邊第一台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7-9、23頁)。準此,是認告訴人係將渠使用陳佔先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全聯騎樓處,並依陳紫玲所述將裝有2500元現金之錢包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等情。
五、又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全聯騎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正面):
㈠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案發地點監視器,時間長度:1分11秒)。
被告從馬路走到全聯騎樓,該騎樓停放共5輛機車(從最靠近樑柱之垃圾子母車旁起算,依序為第1至第5輛機車),其從第3、4輛機車中間穿越後,緩慢走向轉角處,消失於畫面中,約過5秒,被告從轉角處出現,其緩步走到第4、5輛機車中間,此時有1名女子行經該騎樓,被告站在第
4、5輛機車中間往馬路方向觀望,該女子行近轉角處(即距被告右後方約2、3公尺)時,被告即俯身將手伸向第4部機車之坐墊位置約1、2秒,後旋起身走向騎樓外側,其走到第2、3輛機車中間後面,身體下彎(蹲下)碰觸第2部機車,俯身低頭在該機車旁停駐約18秒(此時因被告所在位置遭樑柱旁之垃圾子母車遮蔽,故無法知悉其動作)後,其便起身往馬路方向走去,於監視器時間9:59:49秒消失於畫面中(因遭樑柱遮蔽,無法確認走向何處)。
㈡檔名:0000000(2)_0000-00-00_00-00-00-B_向陽路往
自成街(時間長度:4分30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16:18-10:16:20,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見警卷第9頁警員擷取之畫面)㈢檔名:0000000(5)_0000-00-00_00-00-00-E_直興街、
向陽路口-全景(時間長度:33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12:39-10:12:42,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穿越該路口,騎過路口時並往右偏移,消失於畫面右側。(參見警卷第8頁之警員擷取之畫面)。
㈣又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有騎機車至臺中市○○區○○○街之
全聯購買東西,前揭第㈠項所示錄影畫面中,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頭戴淺色安全帽、斜背深色斜背包之人,確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正面)。
㈤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所坦認之內容,洵見本件被告確實
出現在上址之全聯騎樓處,並在該處騎樓內側往外側方向,走入第4、5輛機車中間夾縫,在夾縫中間其頭朝道路方向觀望一下後,即俯身將手伸向第4部機車之坐墊位置約1、2秒後,再起身站立向外走至騎樓外側,隨即迴轉走向第2、3輛之機車夾縫中間,其身體下彎、俯身低頭碰觸第2部機車並停留約18秒之久(因被告所站位置,被樑柱旁之垃圾子母車遮擋,而無法查悉被告當時行為舉動),隨起身直立往外側道路方向離去無訛。
六、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曾伸手觸碰第4部機車(即由樑柱之垃圾子母車旁起算)之坐墊位置約1、2秒,之後其走在第2、3輛之機車夾縫中間,其身體下彎、俯身低頭再碰觸第2部機車約18秒等情,但被告碰觸第4部機車時間短暫約2秒,未見手上取得任何物品,且俟後其雖俯身低頭碰觸第2部機車時間長達約18秒之久,但因監視錄影鏡頭,因前方擺放之垃圾子母車阻擋,尚無法查悉被告有無翻起該機車坐墊?有無取得錢包或其他物品?更何況被告並未碰觸告訴人所指稱其停放在垃圾子母車左邊第一台機車乙節,似無翻找此部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可能。據上,被告雖經過全聯騎樓,甚至在全聯騎樓所停放機車間夾縫逗留,而碰觸第4、2部機車,但未見碰觸告訴人所稱停放該處之第1部機車,也無具體證據確認被告有將告訴人停放在該處機車之座墊拉起而翻找之舉動,自難遽論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竊盜犯行,因此,本件既為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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