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眞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眞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調解案件轉介單、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為市區三岔道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其於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行車規範,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事故地點時,未暫停察看來往人車而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往左迴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段缺口處往左迴車,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7123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卷第36-39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又本件告訴人前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
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2279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駕駛上開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點,未暫停察看其往來人車,亦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顯有過失;復審酌本件車禍經過及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書足稽)、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且被告供稱其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範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調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以具狀敘明理由(須檢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被告 吳真谷 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草湖37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真谷於民國106年9月17日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外側車道往逢甲路方向行駛,至福星路36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向左迴轉行駛。適 張亭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吳真谷同向後方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對吳真谷之突然迴車行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張亭受有軀幹左右上肢、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亭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該公所函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真谷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迴轉時,與告訴人張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告訴人張亭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被告駕駛汽車於路段缺口處往左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真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