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準用同法第533條及第53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原法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假處分事件,裁定命相對人自88年5月1日起至本院89年度續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時,按月給付抗告人新台幣3萬元,嗣其本案部分(原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及91年重家訴字第4號均經裁定併入本院92年續更㈠字第1號),經本院92年度續更㈠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假處分情事既已變更,假處分即無存續必要(另就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部分,以相對人須給付 陳韻琪 扶養費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無前揭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事由存在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此部分未經相對人聲明不服,不在本案審酌範圍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法院准其所請,原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以:抗告人因須撫養患有嚴重過敏症之女兒,長期無法工作,已因龐大債務而陷入無資力狀態,故仍有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原裁定所根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係錯誤,已提起再審,請待再審判決結果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