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上一人宋金比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683號、第2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福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貨櫃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戊○○則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農務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農用並載運農作物至外地販售,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戊○○於民國92年7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駕駛車牌號碼00—0615號自小貨車,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位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線道、無號誌岔路口、限速6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逆向停在高雄縣○○鄉○○街寧靖王廟前50公尺由南往北之車道上,欲倒車進入道路東側之農地工作,影響對向來車之判斷;適有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790號曳引車沿寧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其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雖近於彎道,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戊○○之自小貨車逆向於前方車道緩行,且駛近彎道,未減速慢行,逕為閃避戊○○之自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繞越,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正於切入原先車道之際,恰有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626號輕機車後搭載 曾淑君 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彎道,遇己○○突然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於其前方,且彎道視線不良,甲○○因無法預見而不及避煞,己○○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左前保險桿頭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曳引車左前車頭損壞、機車右側車身及車頭損壞,機車人、車倒地,致使曾淑君受有頭部外傷、氣腦、顱骨破裂、腹中懷孕胎兒死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22日下午8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己○○、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己○○委託在場甲○○之友人 劉腹成 報案,己○○與戊○○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高雄縣政府警局湖內分局警員乙○○,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劉腹成、丙○○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核與其等三人於本院所為供述相符,依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8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頁背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反對該項供述得作為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9頁),亦如上所述,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相驗照片6張等雖均係審判外公務員所製作文書陳述,惟因均係公務員職務上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己○○指稱卷附鑑定意見書(包括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之鑑定)、覆議意見書等未經鑑定人具結,且係依據不實陳述所為鑑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認前開鑑定意見書等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㈠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
之鑑定等語;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
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㈡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可知鑑定可分為自然人鑑定及機關鑑定兩種。而自然人鑑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應於鑑定前具結,如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鑑定意見,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在機關鑑定時,因該機關之所以為鑑定,乃因法院或檢察官之囑託,而法院或檢察官為囑託前,原本即會就受囑託之機關為適當及公信之考量,且該等機關對於鑑定事項,乃係其通常而持續之業務,並無就個案於鑑定前即預測被指定為囑託鑑定之機關之可能,是該等機關故意為不實鑑定之可能性甚低。再按刑法第167條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機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實際上亦不可能如自然人鑑定一般對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之處罰,蓋因機關不能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所致。準此,機關鑑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並不須具結。此從該條第1項並無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而僅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即可得知。另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法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機關鑑定制度,即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鑑定程序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規定。另於實務之運作,亦有囑託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鑑定之情形,例如囑託職業公會為鑑定。有鑑於目前受囑託從事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常有採行合議制之情形,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法院或檢察官應得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報告或說明。再者,修正條文第206條之1之規定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將原本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文字予以修正,並增列所應準用之規定後,同列為第1項,以資規範。二、前項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鑑定經過或結果時,其身分與鑑定人相當,應有具結之義務,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詢問或詰問之,以助於真實之發見,爰就所應準用之規定於第2項予以列明。
」等語,亦僅說明在機關鑑定中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如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鑑定經過或結果時,其身分與鑑定人相當,始有具結之義務,故依其反面意思觀之,亦可得知在機關鑑定中,該機關並不須負具結義務;且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之用語可之,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並不一定要至法院為報告或說明,須視法院認是否必要而決之;且該實際實施鑑定之人是否至法院作證,其作用僅在補強該鑑定意見之證明力,並不影響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從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分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雖未經具結,然並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之無證據能力之情形。㈢再卷附鑑定意見書2份及覆議意見書1份,本質上雖係鑑
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覆議委員會分別於本件偵查、審判時,受偵查檢察官及本院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稱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79
0號曳引車,因閃避被告戊○○之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與甲○○及被害人曾淑君共乘之車牌號碼000—626號機車發生撞擊,以致被害人曾淑君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伊當時係要回家,並非執行業務,且案發時係曾淑君載甲○○並非甲○○載曾淑君云云;被告戊○○則對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坦承不諱,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615號自小貨車,逆向停在前述車道上,欲倒車進入農地工作,影響對向來車即己○○之判斷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戊○○駕駛自小貨車逆向停在車道上欲倒車,己
○○則駕駛曳引車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審中,證人劉腹成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被告己○○亦坦稱其駕駛曳引車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本件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遭受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氣腦、顱骨破裂、腹中懷孕胎兒死產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92年7月22日下午8時5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資料等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件及相驗照片六張存卷可參。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車禍案件而言,如無被告戊○○先前之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逆向停在由南往北之車道上欲倒車進入農地工作,致影響對向來車之判斷;則被告己○○駕車行經該處,亦不致因侵入對向車道而造成本件車禍,是被告戊○○過失之行為與行為後己○○之過失行為相結合,而始發生本件車禍傷亡結果,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顯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戊○○之過失駕駛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認被告己○○於駕駛中,在發現其車前有戊○○之自小貨車緩慢移動之際,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選擇繞過車前之障礙而侵入來車道行駛,應非本件車禍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戊○○對其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影響對向來車判斷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結果發生原因力之一,且與被害人曾淑君因而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份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己○○固執前詞以辨,而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己○○之過失情節:
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第1款均定有明文。
⑵證人甲○○證稱:伊騎車載曾淑君過彎道時,突然見
被告己○○駕駛曳引車車頭由南向北行駛至逆向車道,伊來不及煞車,則所騎乘之機車即與被告己○○曳引車車頭發生對撞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
8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己○○對於曳引車與機車撞擊之位置及地點亦不爭執,復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己○○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於肇事後停在車故現場,車頭朝向東北方,車尾朝向西南方,車身斜置約有二分之一已回到原行駛南往北車道上,另有二分之一尚在對向北往南車道上;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逆向停在南往北車道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車身距離中心線約0.6至0.7公尺,被害人所搭乘之輕機車右倒於曳引車頭旁,車頭約朝東方,車尾約朝西北方向,機車碎片散落在機車附近(北往南車道上),部分在南往北車道上(在曳引車頭車底下)等情,足認被告己○○於案發時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北向南)而欲行至原車道,適與證人甲○○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由北向南)於轉彎處發生對撞等節,應可採認。
⑶被告己○○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經過案發地點時有
一部車號00—0615號自小貨車,逆向緩緩行駛,往前走,有打左側方向燈,上面也有司機」、「於20至30公尺前已看到戊○○之自小貨車」、「看到自小貨車時速度20幾公里」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下稱相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偵卷第
9頁),可知被告己○○有預見被告戊○○逆向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前。再經對照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附提供之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詳本院卷內第262頁、第263頁)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時間)為4分之3秒,於時速30公里時之反應距離為6.24公尺。又該肇事地點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60公里以下,被告己○○既自承未超速,而僅時速20幾公里之情形下,倘其所言為真,則其則有充分反應距離及時間作判斷。又被告葉水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一致,且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當時伊要將車子倒車進入田裡,看附近沒有人,所以將車子開到對向車道,準備要倒車時,未熄火,突然有一部曳引車從前方開來速度很快,伊趕快踩煞車不敢動,該曳引車從我車旁繞過去開到對向車道,之後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見警卷第2頁、相卷第42頁背面、偵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以卷附相關證據憑認,被告戊○○所言與常情並無矛盾,亦無不可信之情形,非不足採信,再參諸前情綜合以斷,被告己○○駕駛曳引車在未拖曳貨櫃之情形下,本易減速停車,而其前方又係視線不良之轉彎處,本更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然其未於自小貨車前減速或煞車,以判斷來車再為行駛,卻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於轉彎處未為減速或停車注意安全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應有過失無疑。
⑶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其結果為「戊○○駕駛小貨車逆向行駛與己○○駕駛大貨車閃避侵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林煒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有違規定」,並經本院職權送覆議,覆議結果為「己○○駕駛曳引車,行經彎道預見狀況駛入來車道且未減速注意安全,為肇事主因;戊○○駕駛自小貨車,在逆向車道緩行欲倒車,影響對向來車判斷,為肇事次因。甲○○無肇事因素」,復經本院職權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以:「戊○○駕駛小貨車逆向行駛與己○○駕駛大貨車閃避侵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影響反應能力為肇事次因。…暫時不考慮 林偉俊 酒精濃度過量與沒有戴安全帽的因素,戊○○為40%(逆向行駛,但緩慢行駛且有打左轉方向燈)己○○為60%(大型營業車輛,缺乏警覺不當變換車道) 林煒焌 為0%(視線不良處,行駛車道遭佔用難以迴避)」等情,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高屏澎鑑字第921848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4月9日府覆議字第931013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1月
5日(94)成大研基建字第0025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考。上開意見均認被告己○○、戊○○就本件車禍各有其肇事因素,除甲○○部分本院認無過失因素外(見理由欄㈡⒈⑷),核與本院上開所認大致相符,再以覆議意見書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併將被告戊○○逆向行駛之行為(如:緩行、打方向燈)及被告己○○預見車前狀況可得應變之一切情狀等綜合判斷,均認被告己○○之過失情節較被告戊○○為重,即被告己○○、戊○○前述駕駛行為各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或被告己○○之過失比例較戊○○為重,本院亦認此判斷為當。
⑷被告己○○固爭執證人甲○○亦有過失云云,查本件
車禍係於92年7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發生,證人林煒浚告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有警員對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亦為證人甲○○於偵、審中均坦認。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該條文中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需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判得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證人甲○○係於92年7月5下午3時45分發生車禍,而警員係於同日5時25分始對其進行測試,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件在卷可憑。則甲○○自發生車禍至酒測之時間,其間相距1小時又40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甲○○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746毫克(計算式為:0.27mg/L+0.0628mg/LX1.66hr=0.3746mg/L)。然本件甲○○係於自己之車道上依規定行駛,自有路權,對於對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突然侵入其車道本無法事先預見,遑論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制動距離足以避煞。參酌現場圖甲○○之機車並無留有煞車痕及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接近彎道、兩旁樹林茂密之情形以觀,更可見林煒浚對於己○○之突然衝出來車道且繼續迎面行駛接近而來,對此突發狀況,衡以常情,一般人對於駕駛於接近轉彎路段突遇來車逆向行駛,本易因反應不及而致發生撞擊,是一般人衡情仍無法預見及採取必要之反應措施,故 林浚煒 縱有飲酒駕車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然上開情形既係一般人均無法避煞,則難認證人甲○○有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之來車而肇事,此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甲○○於本件車禍當時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前開三份鑑定意見,其中有指證人林煒浚或有其肇事因素之部分,因與本院上開查證結果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亦認為證人甲○○無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於92年11月13日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683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證人甲○○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但尚未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可認定。
⑸另被告己○○尚供稱:本件車禍當時係曾淑君載林煒
浚等節,經證人甲○○否認於卷,其堅稱係伊載曾淑君,且曾淑君坐於後座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第13頁、相卷第31頁背面及第32頁、偵卷第8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31頁),而證人甲○○所言亦與目擊證人劉腹成、丙○○證稱相符(見警卷第4頁背面及第6頁、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曾淑君搭載甲○○一事,被告空言所指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⒉被告己○○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己○○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案發時受雇
於福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貨櫃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之事實,被告己○○並未爭執,且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被告己○○亦自承案發前已駕車卸完貨,案發時則係要開車頭回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參以上述實務見解,仍可認其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不因其駕駛之時間為上班或下班有所差異,是以被告己○○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㈢結論:
⒈被告己○○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被告戊○○則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己○○之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各乙份可佐,二人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則被告戊○○、己○○本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被告己○○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位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線道、無號誌岔路口、限速60公里,雖近於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被告戊○○在逆向車道緩行欲倒車,影響對向來車判斷,被告己○○行經彎道預見狀況駛入來車道且未減速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創死亡,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至為顯然。
⒉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見警卷
第6頁背面丙○○之證言,第9頁背面被告己○○之供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未戴安全帽致頭部未能受到適當之保護)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疏失,則被害人之疏失僅得作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綜上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己○○於本件調查證據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
認有關曾淑君與甲○○究竟是何人坐機車前坐、何人坐機車後座事實仍不明,復要求欲就已經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再作主詰問,然本院認此問題已於公訴人主詰問而己○○反詰問之時證人答覆明確,並無就相同問題另行訊問之必要,是被告己○○要求更行詰問,本院認事實已明,並無必要。又己○○並要求傳訊鑑定人到場具結以擔保其鑑定內容之真實性云云,然此係誤解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說明如前述),此部份本院自不允許,被告己○○又認為鑑定人遭誤導,對「事實認定」不明,請求傳訊證人云云,本院認鑑定人係就其專業領域提供專業意見供本院參酌,鑑定人對案發現場之事實認定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係依據卷內所有證據而判斷,並非以鑑定人所謂之「事實認定」作為本院之判斷依據,又鑑定報告是否可採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否可採已據本院敘明在前,是己○○聲請傳訊鑑定人欲證明鑑定人之事實認定有錯云云,本院亦認顯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己○○受雇於福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
業用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而被告戊○○則以農務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農用並載運農作物至外地販售,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
被告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戊○○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乙節,而認被告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恰,惟經公訴人當庭針對戊○○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46頁),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被告己○○主動委請
目擊證人劉腹成撥打電話報警自首,被告戊○○亦停留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經證人劉腹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背面),核與到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二人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痛苦,實屬不該;被告己○○犯後猶執前詞圖卸其責,於本院審理時未顯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良好,被告己○○之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戊○○犯罪情節較輕,業如前述,並均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其中己○○賠償之部分係其所屬之公司為其代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另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於警詢及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達願意原諒,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戊○○亦確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新台幣450,000元),如前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及被告戊○○以務農為業,年近75歲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